來源:天津二中院 2019-5-22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于2003年2月7日取得“大學生”中文文字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礦泉水、啤酒、制礦泉水用配料。經續展商標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6日止,并與天津市某水處理新技術有限公司簽訂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由該公司生產“大學生”牌桶裝飲用純凈水對外銷售。
2016年5月,高某發現在天津市各大超市以及酒類批發、零售網點銷售由某啤酒公司生產的某瓶裝啤酒使用“大學生”文字,該公司在全國各地子公司亦生產相同包裝和瓶貼的啤酒。經查,被控侵權商品是500ml瓶裝啤酒,瓶頸貼紙標明“雪花”文字商標,瓶身正面瓶貼以群山和一背包客正在攀登放大的陡峭山體作為背景,瓶貼中間顯著位置標注“雪花啤酒 SNOW BEER”,該文字右下方標注“勇闖天涯”;瓶貼又上角印刷紅色飄帶,飄帶內以雪山為遠景,下標“大學生 勇闖天涯”。包裝箱兩側視圖分別標注生產廠家和產品情況,內容與啤酒背面瓶貼相同。
另查,該啤酒有限公司是“雪花”橫排、“雪花”豎排、“SNOW”、“雪花SNOW”等商標的商標權人,核定使用使用的商品均為啤酒等商品。該啤酒公司同時在啤酒商品上注冊了“勇闖天涯”、“背包客攀登陡峭山體(圖案)”等商標。
雪花(SNOW)啤酒產品、“雪花”商標多次被國家質檢總局、國家商標局等部門認定為中國名牌產品、中國馳名商標。此外,“雪花”啤酒、“雪花勇闖天涯”啤酒及其品牌管理者某啤酒公司獲得多項榮譽。
法院認為
商標作為一種商業標識,具有多種功能,而在商標的所有功能中,最主要的功能在于標識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認定商標的使用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判斷的標準在于是否損害商標的識別功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一種行為是否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首先應判斷被控侵權的使用行為是否為用于識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使用行為。倘若所使用的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等標識不具有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作用,這種使用就不能稱為商標意義上的使用,因而不會構成對于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其次,使用狀況直接影響注冊商標的保護范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范圍與其知名度有直接的關系。持續性使用注冊商標的時間越長、范圍越廣,知名度也越高,在商標侵權中認定商標近似和商品類似的范圍越大,其商標專用權的排斥范圍越大,因而可以獲得更寬的保護范圍。相反,知名度越低的注冊商標,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排斥范圍就越小,對其保護范圍也越小。
本案中,高某主張保護的涉案商標為“大學生”文字商標,其核定使用商品為:礦泉水、啤酒、制礦泉水用配料。被告某啤酒有限公司雖然在其主辦的“大學生勇闖天涯”品牌推廣活動中使用了“大學生”文字,但該使用是與“勇闖天涯”結合使用,并且在“雪花 勇闖天涯”的宣傳語言環境下使用,目的是為了凸顯此次活動針對的消費群體,該使用行為并非未發揮商標的基本功能即識別商品來源,不構成商標侵權。該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啤酒的酒瓶上貼有“大學生勇闖天涯”文字瓶貼,并在包裝箱上標注有相同的“大學生勇闖天涯”文字,同時在瓶身及包裝箱上使用了“雪花”“勇闖天涯”“攀登者攀登陡峭山體(圖形)”“SNOW”商標,上述商標比“大學生”商標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并且經過長時間的使用已經使消費者與其商品建立了穩固的聯系,消費者在看到該商品時并不會產生誤認或者混淆,該公司的使用行為并未影響“大學生”商標識別功能的發揮,非商標性使用,不構成對涉案商標的侵權。
另外,“大學生”商標雖由原告注冊,但在注冊后其僅僅授權自來水的生產廠家使用,未曾在啤酒上使用過該商標,并未使消費者將該商標與啤酒產生對應關系,某啤酒公司的使用行為不會導致消費者的混淆。
綜上,雖然被告在商業活動中使用了帶有“大學生”文字的標識,但由于均不構成商標性使用,高某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的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